赵某某
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朱晓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274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的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塑胶制品用于生产,但于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
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48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欠货款5415元,10月31日22579元,2015年1月10日欠货款10800元,其中10000元已经支付,仍欠800元。
以上共计9027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经营的邯郸市邯山广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常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塑胶制品用于生产,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欠原告货款6148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欠货款5415元,2014年10月31日22579元,2015年1月10日欠货款10800元,其中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
以上共计9027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诉请如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赵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剩余货款90274元的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2张由被告郭某某所签的欠条及3张由被告郭某某所签的收款收据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及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郭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赵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0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所欠货款利息明确约定,且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9027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57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赵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剩余货款90274元的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2张由被告郭某某所签的欠条及3张由被告郭某某所签的收款收据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及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郭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赵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0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所欠货款利息明确约定,且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9027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57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武志刚
书记员:蒋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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