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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付有与中财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付有
肖成明(湖北襄阳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付有。
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樊城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负责人韩卫东,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付有与被告樊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被告樊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樊城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鉴定人郭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31号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付有与被告樊城保险公司签订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付有在其所投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赵付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受害人郭某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付有在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后,依据“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樊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付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扣减保险赔偿金61711.88元的20%即12342.37元,扣减后保险赔偿金为49369.51元。被告樊城保险公司在原告赵付有提出理赔后,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原告赵付有承担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樊城保险公司提出未参与赵付有与郭某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辩称理由,因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系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调解达成的,被告樊城保险公司虽未参与该调解协议的活动过程,但并不影响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城保险公司另提出被告赵付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理由,因该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赵付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交强险部分,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樊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免赔率20%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付有保险赔偿金49369.51元。
二、驳回原告赵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付有与被告樊城保险公司签订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付有在其所投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赵付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受害人郭某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付有在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后,依据“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樊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付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扣减保险赔偿金61711.88元的20%即12342.37元,扣减后保险赔偿金为49369.51元。被告樊城保险公司在原告赵付有提出理赔后,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原告赵付有承担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樊城保险公司提出未参与赵付有与郭某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辩称理由,因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系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调解达成的,被告樊城保险公司虽未参与该调解协议的活动过程,但并不影响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城保险公司另提出被告赵付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理由,因该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赵付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交强险部分,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樊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免赔率20%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付有保险赔偿金49369.51元。
二、驳回原告赵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明军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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