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王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调查取证,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海林、李大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海林、李大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利(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领取垫付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大芳女儿。
原审被告:余少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绪圣(代理权限: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海林、李大芳,原审被告余少贤、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王海林、李大芳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少贤、六顺汽运公司、人寿财保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中午,被告王海林驾驶李大芳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三公路由唐镇往吴山方向行驶,13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吴山镇联中村路段时,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挂擦,致使赵某某倒地,之后原告赵某某的右腿又被余少贤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六顺汽运公司所有)碾压,致使原告赵某某右腿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少贤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和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和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9358.83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海林、李大芳共同辩称:李大芳已经为鄂S×××××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应当由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大芳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将答辩人支付的款项返还给答辩人。
原审被告余少贤辩称: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接触点和当时发生事故的状况,答辩人仅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核减;答辩人所属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答辩人诉求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六顺汽运公司辩称:皖N×××××/皖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实际车主为余少贤,与答辩人属挂靠关系;车辆产权归实际车主所有,事故责任也应由实际车主负担。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皖N×××××/皖H×××××挂半挂货车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于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根据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答辩人应承担被答辩人损失30%份额的赔偿义务。2、对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过高和没有依据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剔除和驳回,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确凿的证据;误工费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应核减,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主张明显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剔除;日常生活用品及餐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交通费请求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3、强制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了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免责条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13时20分许,被告王海林驾驶李大芳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三公路由唐镇往吴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吴山镇联中村路段时,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使原告赵某某倒地,原告赵某某倒地后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余少贤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六顺汽运公司所有)将右腿碾压,致使原告赵某某右腿受伤。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林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少贤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和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8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7521.79元。2014年9月10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陆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12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因右下肢截肢,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护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带锁硅胶护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护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据此,原告请求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7521.79元,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假肢安装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314355元(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3元×19年×50%),误工费8520元(2130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6056.66元(26008元/年÷365天×85天),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5700.38元(26008元/年÷365天×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初次装配费40000元,假肢更换装配费15000元(25000元/次×6次),假肢维护和保养费用15000元(150000元×10%),带锁硅胶护套更换费用104000(6500元×16次),轮椅1000元,鞋子319元],日常生活用品及餐费313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9358.83元。
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李大芳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少贤(余少贤与案外人黄国兵对该车合伙经营),挂靠在被告六顺汽运公司,六顺汽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为皖N×××××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为皖N×××××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
原告赵某某为随县吴山镇联强村人,其自2013年3月14日在广州市北斗星皮具有限公司从事保安一职,月工资为2130元。原告2014年5月请假回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芳向交警中队预交事故赔偿款50000元,被告余少贤向交警中队预交事故赔偿款40000元,原告赵某某在交警中队领取赔偿款共计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林驾驶李大芳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使原告赵某某倒地后又被余少贤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将右腿碾压,造成原告赵某某右腿受伤截肢,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少贤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客观公正,法院据此作为划分各侵权人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赵某某受伤前在广州市北斗星皮具有限公司务工达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经济来源,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其请求按照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故原告请求假肢安装住院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可依,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该鉴定意见的假肢装配价格为25000元,而原告请求初次安装假肢40000元,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费用标准,扩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超出鉴定价格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赵某某现年61周岁,根据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76.5岁计算,预计原告安装更换假肢次数为6次,人的预期寿命为拟定事实,原告至75.75岁进行第6次预期安装假肢时,距预期寿命尚有0.75岁,安装假肢仍符合合理的使用预期,故原告安装更换假肢的次数本院确定为6次,各被告认为原告第6次安装假肢时已临近人均预期寿命而没有更换必要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购置轮椅和鞋子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原告已经安装假肢,购置轮椅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六级伤残,给其造成重大精神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原告请求3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害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7521.79元,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假肢安装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314355元(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元×19年×残疾赔偿指数50%),误工费8520元(2130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6056.66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85天),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4987.83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69000[假肢安装及更换装配费150000元(25000元/次×6次),假肢维护和保养费用15000元(150000元×10%),带锁硅胶护套更换费用104000(6500元×16次)],法医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69491.28元。
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和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和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和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各自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赵某某下余损失429491.28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款300643.9元,由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款128847.38元。被告李大芳和余少贤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赵某某应予返还。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无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和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免责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按照当事人胜败诉的情况确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和人寿财保六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64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8847.38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李大芳负担3000元,被告余少贤负担13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下午13时20分许,王海林驾驶李大芳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三公路由唐镇往吴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吴山镇联中村路段时,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使赵某某倒地,赵某某倒地后又被后方同向行驶的余少贤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六顺汽运公司所有)将右腿碾压,致使赵某某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王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少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作为李大芳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赵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市北斗星皮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单、请假单和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反映赵某某受伤前在广州市北斗星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达到一年以上,其受伤前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赵某某请求按照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赵某某虽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已年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限制年满60周岁公民的劳动权利,且误工费作为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是以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为前提。本案赵某某受伤前在广州市北斗星皮具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该合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案受害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赔偿鉴定费,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30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