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淅农镇28-11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物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康,物流公司职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5号九通集团有限公司2楼。
主要负责人:李媛,长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长安公司职员。
被告:张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军,张春海驾驶事故车辆所有人。
被告:柯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主要负责人:徐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太平洋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想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长安公司、被告张春海、被告柯小军、被告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张想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康、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被告张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军、被告柯小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赵某某财产损失47600元,其中长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张想明、物流公司、张春海、柯小军共同承担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3.张想明、物流公司、张春海、柯小军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撤回下列诉讼请求:1.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30000元;2.鉴定费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仅要求长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1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0时许,张想明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物流公司)在316国道1194K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张春海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柯小军)相撞,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到彭建望驾驶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赵某某),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赵某某向湖北卡丽宝道路清障救援有限公司支付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施救、吊车、拖车费2855元。同年1月1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3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想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海承担次要责任,彭建望无责任。同年2月23日,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鉴定费500元后,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直接经济损失为14745元。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赵某某经济损失包括施救、吊车、拖车费2855元、车辆损失14745元,共计17600元。长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支付损失总额,长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各赔偿权利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71元[2000×17600/(17600+17000)],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22元[2000×17600/(17600+39000)]。剩余15907元(17600-1071-622),依据张想明承担主要责任,张春海承担次要责任,彭建望无责任的过错程度,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44元(15907×60%)、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63元(15907×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10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9544元,共计106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6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6363元,共计69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书记员:林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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