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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从好与陈和平、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从好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陈和平
刘明华
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从好,水产养殖。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和平,司机。
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6411347-8。
法定代表人周正林,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1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079253-4。
负责人刘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从好与被告陈和平、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陈和平、正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赵从好的损失医疗费16210.44元,误工费(30+52)天×65元=5330元,护理费52天×71元=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52天×50元=2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5.50元。合计29137.9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电脑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从好的经济损2913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0.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5.50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18027.44元。
二、原告赵从好返还被告陈和平垫付款12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从好17137.94元,支付给被告陈和平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从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赵从好的损失医疗费16210.44元,误工费(30+52)天×65元=5330元,护理费52天×71元=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52天×50元=2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5.50元。合计29137.9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电脑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其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从好的经济损2913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0.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5.50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18027.44元。
二、原告赵从好返还被告陈和平垫付款12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从好17137.94元,支付给被告陈和平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从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和平负担。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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