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汪某、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石清,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从事建筑业,住安陆市,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汪某某堂兄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号人保大厦*****楼。主要负责人:亢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某、被告汪某某赔偿给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6441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义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清明河乡下××村路段,将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赵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赵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等。原告赵某某伤愈出院后,因其头部受伤导致明显精神障碍,于是前往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24日,经该所鉴定,原告赵某某构成七级伤残。2017年9月6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误工期、护理期等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36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次事故于2017年2月28日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汪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赵某某受伤后没有得到应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某、被告汪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在事故发生后赔付医疗费49199.5元及孝感康复医院的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赵某某的两份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1、该鉴定意见没有对原告赵某某进行日常生活能力鉴定,存在事实依据真伪不明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鉴定系原告赵某某单方委托,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由当事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二法医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认为一是该鉴定没有对原告赵某某进行日常生活能力鉴定,不能判断原告赵某某生活能力重度受限;二是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原告赵某某精神障碍鉴定,鉴定人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2017年8月15日收到申请后,经过对赵某某以往生活、住院诊断、面对面问答及进一步的CT报告单进行分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没有保险公司参与情况下作的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原告赵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单位及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某某另一份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有相关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亦均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于原告赵某某起诉的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医鉴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8天,住院及检查费共计花费医疗费49199.5元,该费用均为被告汪某支付。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汪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事故车辆实际为被告汪某购买,登记在被告汪某某名下,车辆由被告汪某占有并使用。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有姐妹三人,四人共同赡养母亲赵恕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被告汪某并为被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赵某某,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承保桂A×××××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侵权人被告汪某承担。关于原告赵某某月收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本院经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2300元/月计算。关于原告赵某某诉请赔偿项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199.5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上述三项之和为56099.5元;4、残疾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27600元(2300元/月×12月);7、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元(10938元/年×5年÷4×40%);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分配确定为20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10、鉴定费依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票据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5413.5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120000元(前三项之和中的100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部分及鉴定费600元外的其他损失共计234813.5元。被告汪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损失600元,被告汪某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4813.5元。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