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冷某某
原告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赵某某授权黄某代其与借款人陈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冷某某作为债务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借款人陈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原告赵某某)借款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借款的利息每月定为1500元。丙方(被告冷某某)自愿作为甲方的债务担保人,承担借款人违约时的一切责任,直到履行完全部债务为止。乙方也可以先行直接追究丙方的担保责任,起诉丙方先行履行债务。甲方违约后,乙方诉讼到法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赵某某让黄某代其向借款人陈红先行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黄某因身上只有现金11800元,故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7000元,从袁文华的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29200元,从张建林的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2000元后凑齐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将该笔现金支付给借款人陈红,此外还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借款人陈红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35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冷某某也未按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借款人陈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该《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债务担保人,承担借款人违约时的一切责任,直到履行完全部债务为止。乙方也可以先行直接追究丙方的担保责任,起诉丙方先行履行债务。”被告冷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中“债务担保人(丙方)”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自愿对借款人陈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陈红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冷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虽然证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向借款人陈红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时已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以及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其实际向借款人陈红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3500元。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且原告赵某某与借款人陈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中介费等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35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赵某某与借款人陈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月息人民币1500元,实为月利率1.5%(1500元÷100000元×10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12×4≈1.87%),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赵某某和证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了原告从借款人陈红每月还款的人民币6500元中收取利息人民币2500元,黄某收取中介费人民币4000元这一事实,但由于原告与借款人陈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中介费,证人黄某与原告之间在法律上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事实,同时证人黄某每月收取高于借款利息的中介费这一行为也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借款人陈红于2014年3月12日、3月23日分别向黄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人民币6500元均为利息。因该笔金额均超过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故除借款人应支付利息的部分外,每次还款剩余的部分应视为借款人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经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2805元(93500元×1.5%×2个月),借款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还款6500元,除借款人应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利息2805元外,剩余3695元视为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9805元;借款人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还款6500元,除借款人应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1347元(89805元×1.5%)外,剩余5153元视为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4652元。因此借款人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652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人在2014年4月8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告赵某某主张由被告冷某某承担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4652元及利息(以8465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借款人陈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该《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债务担保人,承担借款人违约时的一切责任,直到履行完全部债务为止。乙方也可以先行直接追究丙方的担保责任,起诉丙方先行履行债务。”被告冷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中“债务担保人(丙方)”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自愿对借款人陈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陈红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冷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虽然证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向借款人陈红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时已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以及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其实际向借款人陈红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3500元。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且原告赵某某与借款人陈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中介费等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35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赵某某与借款人陈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月息人民币1500元,实为月利率1.5%(1500元÷100000元×10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12×4≈1.87%),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赵某某和证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了原告从借款人陈红每月还款的人民币6500元中收取利息人民币2500元,黄某收取中介费人民币4000元这一事实,但由于原告与借款人陈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中介费,证人黄某与原告之间在法律上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事实,同时证人黄某每月收取高于借款利息的中介费这一行为也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借款人陈红于2014年3月12日、3月23日分别向黄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人民币6500元均为利息。因该笔金额均超过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故除借款人应支付利息的部分外,每次还款剩余的部分应视为借款人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经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2805元(93500元×1.5%×2个月),借款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还款6500元,除借款人应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利息2805元外,剩余3695元视为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9805元;借款人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还款6500元,除借款人应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1347元(89805元×1.5%)外,剩余5153元视为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4652元。因此借款人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652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人在2014年4月8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告赵某某主张由被告冷某某承担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4652元及利息(以8465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淑青
审判员:代雯莉
审判员:王景萍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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