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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李爱平,农民。
原告张燕,农民。
原告赵琳璇,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燕,农民,系原告赵琳璇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燕,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向红。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李爱平、张燕、赵琳璇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到赵树河单位叫赵树河出去喝酒。7月21日20时42分许,冀D×××××轿车行驶至清兰高速735KM+200M处时,撞坏公路设施,赵树河被摔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查证,无法确定冀D×××××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基于上情,原告认为,被告叫出赵树河饮酒,无论驾驶员是谁,被告均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850元(损失共计425699.5元,其中抢救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59.5元、丧葬费16180元,按照50%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证明、更乐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三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车内人员赵树河被摔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冀D×××××号车的驾驶员。2、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结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71.11mg/100ml。3、赵树河血液乙醇含量为95.46mg/100ml。4、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车速、该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前为正常有效。(三)关于原告损失1、渉县博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树河2001年九月在这个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2、渉县博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赵树河2011年4月、5月、6月工资收入一份,证明赵树河在案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3、案发后赵树河在山西黎城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票据,证明费用5868.4元;4、2011年11月14日更乐又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树河经济来源为所在公司。
被告李某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深表同情,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该案交警部门未出具认定书,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2011年7月21日赵淑和给被告打电话的纪录,证明是赵树河约请被告;2、晋公交(2011)第1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座谈会特别强调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3、城公法尸检字(2011)37号认定书,证明赵树和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书,证明冀D×××××号车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前为正常有效;5、被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事发后的受伤情况。6、照片14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对被告的家庭造成的影响,导致双方对此事不能正确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赵树河的身份证明无异议,赵树河系农业户口;对证(二)中的1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症名目的有意义,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事故认定书,而该案没有认定书。对证2李某的酒精测试无异议;对证3赵树河的鉴定有异议,无法知道真实性;对证4无异议;对证(三)中的3无异议,在抢救时已给赵树河1500元;对证1有异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没有财务部门人员的盖章,该证据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因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按城镇居民赔偿有异议;对证2工资表,应有应由财务部门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应有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职工花名册、向工商管理机关纳税及缴保险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对证4更乐又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死者于被告有过联系,但与本案的相关性无法证明;2、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和证明书都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对证3提出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有关;对证4提出李某住院与本案无关;对证6照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赵某某、李爱平、张燕、赵琳璇分别是死者赵树河赵树河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赵树河的妹妹赵树苗、弟弟赵树斌,均已成年。赵树河是涉县更乐镇又上村人,农业户口,2001年9月到发生事故死亡一直在渉县博大测绘有限公司任会计,月工资2600元。
2011年7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赵树河与被告一块去北关小吃城喝了点酒,被告说“从饭店出来已经是下午3点多钟,我没喝酒,赵树河把车的钥匙给了我,让我开车拉上赵树河去山西长治找他的一个小姐姐,到了长治已经是晚上吃饭时间,赵树河叫我去饭店喝酒,喝到几点记不清了,从饭店出来后,赵树河给那个小姐姐打电话,那个小姐姐出去旅游了,我当时提议不要回了,都喝了酒,路上有交警,住一宿第二天早上回去,赵树河说怕晚上不回张燕生气,必须得回去,他说他没喝多,有他开车,我们就一起往回走,事故发生的太突然,细节我也说不清楚,车速太快了。”
事故发生后赵树河被送到山西黎城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5868.39元(被告垫付1500元),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29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赵树河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1年8月1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结论是“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71.11mg/100ml,赵树河血液乙醇含量为95.46mg/100ml”。2011年8月18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城公法物检字(2011)004号物证检验报告写明:赵树河为“O”型血、冀D×××××号车左前门内开关处、方向盘处、左前门近玻璃血痕为“A”型血。2011年8月22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1、冀D×××××号车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车速为116±5Km/h,2、冀D×××××号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前为正常有效”。
2011年11月1日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三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证字(2011)第110001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7月21日20时42分许,冀D×××××号车行驶至清兰高速(长邯)735KM+200M处时,撞坏公路设施,车内人员赵树河摔出车外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人员李某受伤,冀D×××××号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赵树河、李某二人血液中均检测出乙醇。经调查,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冀D×××××号车的驾驶员”。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850元(损失共计425699.5元,其中抢救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59.5元、丧葬费16180元,按照50%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汽车撞坏公路设施,车内人员赵树河摔出车外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人员李某受伤,冀D×××××号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得醉酒驾驶”。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赵树河一同喝酒后,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有危险,既未有效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进行计算,受害人赵树河在山西黎城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5868.3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死亡赔偿金是指死者生存能够创造的收益,因其死亡给近亲属减少的财产损失。受害人赵树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不是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而是单位职工工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按二十年计算为3252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6153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原告赵某某每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3计算为1281.67元,原告赵琳璇每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2计算为1922.5元,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赵某某按每年1281.67元计算19年为24349.93元,原告赵琳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每年1922.5元计算13年为24992.5元,以上各项共计406623.82元,由被告酌情承担40﹪即162649.53元。死者父母年老丧子、死者妻子失去丈夫,女儿幼年丧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李爱平、张燕、赵琳璇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62649.53元(被告已付15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李爱平、张燕、赵琳璇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李爱平、张燕、赵琳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原告赵某某、李爱平、张燕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孙素芳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白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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