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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众诉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众
靳洪瑞
张伟
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靳世祥(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原告:赵某众,唐山市丰润区大王庄宝丰线材厂业主,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靳洪瑞,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世祥,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赵某众与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众委托代理人靳洪瑞、张伟、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世祥、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以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大王庄宝丰线材厂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盖有“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但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印章为带有防伪编码的印章,经本院审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档案中该公司以前曾使用过的无防伪编码的公章与合同中“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并非同一印章,说明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建锦州市世博园花和簇锦项目并不影响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被告寇某某为合同当事人,被告寇某某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如约给付租金,被告没有如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寇某某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众2014年11月20日以前租金128363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众丝杠267根、铁跳板4块,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9.61元给付租金。
三、驳回原告赵某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753.5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以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大王庄宝丰线材厂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盖有“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但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印章为带有防伪编码的印章,经本院审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档案中该公司以前曾使用过的无防伪编码的公章与合同中“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并非同一印章,说明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建锦州市世博园花和簇锦项目并不影响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被告寇某某为合同当事人,被告寇某某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如约给付租金,被告没有如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寇某某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众2014年11月20日以前租金128363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众丝杠267根、铁跳板4块,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9.61元给付租金。
三、驳回原告赵某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753.5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本民

书记员:许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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