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9年2月17日 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系双鸭山市宝山区跃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变更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77.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1.6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协商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直被推脱。两位证人曾经陪同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解决赔偿问题,其证言真实可信,因时间较长,不能准确说出具体时间实属正常,应当视为上诉人在不间断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1.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协议终止证明书,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6日解除。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5250.8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给付。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截止到一审诉讼时间2016年12月,时间长达两年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向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7.70元×10月=597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7.70元×8月=478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77.70元×6月=3586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元×286天=4318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86天=28600.00元,合计215250.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系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井下采掘工人。2012年1月3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靶斗机大绳抽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左手第2指不完全离断伤,左手第2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左手第二指伸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重度碾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2年4月6日,原告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双阳分院继续治疗208天,诊断为左手示指不完全离断伤术后,骨髓炎形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2年9月1日,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月25日,双阳煤矿为原告出具了工伤证明书。2013年龙煤双鸭山公司为赵某发放了工伤赔偿金5万余元。2014年5月6日,赵某以其母亲需要照顾为由,向龙煤双鸭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龙煤双鸭山公司批准了申请,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赵某均提供了相应证据,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赵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6年10月11日,赵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赔偿请求,仲裁委以赵某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双劳仲不字(201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赵某针对其诉讼时效问题提供了两名证人,证明其在2015年曾多次去龙煤双鸭山公司双阳煤矿催要赔偿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准确时间和详细的经过,不具有真实性,且龙煤双鸭山公司不予认可,本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某于2014年5月6日就与龙煤双鸭山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在此前2013年龙煤双鸭山公司已经支付赵某工伤补偿金。2016年10月11日,赵某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申请本院对龙煤双鸭山公司双阳煤矿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经二审庭审质证,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赵某主张权利应当找双阳矿工资科负责办理工伤赔偿事宜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双阳煤矿两名工作人员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赵某主张龙煤双鸭山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关补助金,其从2014年末和2015年多次到双阳煤矿工资科找相关领导解决,后因领导离退和工作人员调岗一直未果,相关工作人员告知赵某等待领导安排时再行处理,龙煤双鸭山公司没有拒绝或告知赵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其权利没有被侵害。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计算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并认定本案所涉的诉讼标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不当,该部分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赵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双方当事人对赵某离岗前的工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某作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工人,其受工伤并与龙煤双鸭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龙煤双鸭山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逐项为赵某办理支付相关补助金待遇,其只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后,赵某到双阳煤矿工资科主张权利,科长将此事安排工资科负责调配的工作人员办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主张一直未被双阳煤矿拒绝,赵某一直处于等待双阳煤矿办理期间,仲裁和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赵某的诉讼请求未过仲裁和诉讼时效。龙煤双鸭山公司认为,赵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找双阳煤矿工资科负责工伤事务的工作人员主张权利,而去负责调配的工作人员处主张权利不当,该诉讼时效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相关补助金。龙煤双鸭山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法条原意和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依法支付赵某离岗前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离岗前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应当支付的项目和赵某离岗前的工资明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扣除赵某实际离岗的2014年4月份,赵某离岗前本人10个月工资为33646.51元、8个月工资为27133.50元。赵某在二审庭审中,自愿放弃上述两项补助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3646.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71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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