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女,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女,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3,437.5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6,247.5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00元、为赵某补交自欠交之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用、为赵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赵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拖欠赵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3,437.50元(1,375.00元月×2.5个月),应支付赵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6,247.50元(按当地失业保险标准735.00元月,735.00元月×8.5个月),依照赵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00元(1,375.00元月×4个月),应为赵某补交自欠交之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用,并为赵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赵某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已全面停产,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报纸公告,要求赵某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赵某一直未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赵某未向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赵某于2018年5月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18年8月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综上所述,赵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赵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A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停工、停产、歇业期间生活费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A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赵某的养老保险账户即在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自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至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某在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为四年,劳动合同终止时,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赵某本人四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
证据A4.关于地丰涤纶职工上访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A5.光碟1份(内含上访照片、视频、证人证言视频),拟证明:赵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A6.证人侯某、任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赵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经劳动部门予以确认。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9月,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交接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未有赵某所出示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关系应以劳动局的备案为准。证据A3,请求法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该证据恰可证实赵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证据A4,赵某当庭出示的为复印件,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该上访情况说明所针对的上访全体并不包含本案的赵某,该上访内容所涉及的劳动争议问题系张威作为292人的代表,去信访局就292人,此证据是此292人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产生劳动纠纷而提起的上访请求及情况说明。现该上访内容的劳动纠纷,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并且已经法院执行终结,以该上访情况出具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止重新计算的起算点,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该份证据原始载体,对于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赵某参与了信访活动,并且该份证据也无法显示具体的事由是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的信访活动,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聚集的时间、聚集人员的身份以及聚集的地点。不能证明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证据A6,有异议,三位证人不能证明赵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证人已说明每次信访的答复均是要求劳动者到劳动部门仲裁解决,在第一次信访时,赵某就知道劳动争议须向劳动仲裁申请解决,赵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报纸的公告复印件2份,拟证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要求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赵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
证据B2.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30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某未参与张威所组织的维权活动,超过诉讼时效,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对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欠社会保险费行为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理,与保险欠交、补交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法院受案范围。
证据B3.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1份,拟证明:双方签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手续,赵某的诉讼请求超出时效。
原告赵某的质证意见: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均留有有效的联系号码,均能得到有效的联系,不应该采取公告方式。所有职工至今不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不是职工怠于办理,是办理不了,因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欠交社会保险费。证据B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没有参与张威的维权活动,对该裁决不服,赵某提起诉讼,该裁决没有生效,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说的社会保险方面是否经过行政处理及是否是本案受案范围,该证据均不能证实。证据B3,有异议,2013年12月26日,赵某尚在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2014年2月放假,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如果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而且2014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时,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也未给赵某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赵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至今在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此证据有部分与事实是不符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A1、证据B2,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欠交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此主张成立。证据B1、证据B3,双方当事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有证据A2予以佐证,双方约定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0月31日,赵某应知晓双方约定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0月31日,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记载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无证据证实赵某要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经仲裁裁决程序,对此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5,无法证实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及具体的时间,证据A6,证言相互矛盾,证据A4、A5、A6,赵某主张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无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双方约定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0月31日,赵某应知晓双方约定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0月31日,且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记载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及无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本院已予确认,对赵某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记载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在2014年至2017年,部分职工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赵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为赵某补交合同期内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用、为赵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242(309)号仲裁裁决赵某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赵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无证据证实赵某要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经仲裁裁决程序。赵某要求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有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欠交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是征收与交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无证据证实赵某要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视为赵某此请求未经仲裁裁决程序。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明确表示不予处理后,仲裁期间中断。对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赵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有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记载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赵某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故赵某申请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档案管理属于持续行为,该诉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综上所述,赵某请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为赵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请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补交自欠交之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用,应向其他部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请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须经法定程序解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请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交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秀华
书记员: 佟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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