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马某北
徐源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被告:马某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北给付货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北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0元貂皮,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马某北只给付10000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马某北辩称,原告仅以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
被告马某北虽辩称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申请鉴定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北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足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赵某主张被告给付其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逾期给付货款利息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赵某的利息损失为8439元(以货款9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5.1%计算2015.1.25-2015.6.27期间罚息为1937元;按照利率4.85%计算2015.6.28-2015.8.25期间罚息为706元;按照利率4.6%计算2015.8.26-2015.10.23期间罚息为669元;按照利率4.35%计算2015.10.24-2017.2.13期间罚息为51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9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8元,被告马某北负担113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某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
被告马某北虽辩称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申请鉴定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北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足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赵某主张被告给付其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逾期给付货款利息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赵某的利息损失为8439元(以货款9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5.1%计算2015.1.25-2015.6.27期间罚息为1937元;按照利率4.85%计算2015.6.28-2015.8.25期间罚息为706元;按照利率4.6%计算2015.8.26-2015.10.23期间罚息为669元;按照利率4.35%计算2015.10.24-2017.2.13期间罚息为51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9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8元,被告马某北负担113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某北负担。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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