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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谈金某、宜昌大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大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湖一路8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谈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谈金某、宜昌大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被告谈金某及宜昌大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某与谈金某、大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商铺转让合同》无效;2.谈金某、大兴公司返还赵某商铺转让款110000元;3.谈金某、大兴公司返还房屋租赁押金8500元;4.谈金某、大兴公司返还房屋租金共计76500元;5.谈金某、大兴公司赔偿赵某利息损失3500元;6.由谈金某、大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谈金某与赵某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宜昌市东湖一路80号2号楼一楼的商业门面出租给赵某用于餐饮经营。赵某依约支付了转让费110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76500元、房屋租赁押金8500元。2016年9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张虹告知赵某,谈金某无权出租该商铺,并已经解除了与大兴公司的租赁合同。谈金某明知其无出租、转让该商铺的权利,依然与赵某签订相关协议,其恶意的违约行为给赵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谈金某辩称,谈金某与赵某签订合同是履行其作为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谈金某个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大兴公司辩称,1.谈金某与赵某签订合同是履行其作为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谈金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大兴公司有权与赵某签订合同;3.大兴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赵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大兴公司收取的转让费是包括装修和其他设备以及房屋的租赁经营权,赵某承租该房屋后一直经营至今,且房屋产权人张虹知道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赵某要求退还转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大兴公司与张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虹将位于宜昌市东湖一路80号2号楼一楼的商业门面出租给大兴公司用于电器产品经营,租赁期限一年。后双方每年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为一年。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了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至2016年8月31日,并约定未经张虹许可,大兴公司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张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2016年2月29日,谈金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宜昌市东湖一路80号2号楼一楼的商业门面出租给赵某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年租金10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季度租金25500元及租赁保证金8500元,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本季度租金;谈金某保证房屋出租的合法性。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约定谈金某将宜昌市东湖一路80号2号楼一楼的商业门面的商铺转让给赵某使用;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转让费110000元;赵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谈金某支付定金10000元,谈金某于2016年3月1日前向赵某交付房屋。赵某依约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大兴公司向赵某开具了发票。2016年3月4日,赵某支付了租赁房屋押金8500元、转让费100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25500元,大兴公司向赵某开具了发票。后赵某开始使用该租赁房屋并依约支付了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51000元,大兴公司向赵某开具了发票。谈金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张虹交纳了大兴公司应交纳的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房屋租金。2016年9月18日,张虹与赵某就宜昌市东湖一路80号2号楼一楼的商业门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赵某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至今,并自2016年9月起向张虹支付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租赁费返还问题。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房屋出租人未与承租人解除原租赁合同的,该房屋转租合同有效,但合同到期后,房屋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中,谈金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大兴公司租赁房屋到期日即2016年8月31日内,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张虹可以解除合同,但张虹在大兴公司租赁房屋到期后与赵某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赵某与谈金某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解除,收取赵某的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29750元[76500元-(102000元/年÷12月×5.5月)]和租赁押金8500元应当返还。二、《商铺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转让费的处理。《商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转让费为装饰、装修、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鉴于赵某与张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赵某仍在该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其支付的转让费并没有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而损失,故对赵某要求谈金某、大兴公司返还赵某商铺转让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的认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赵某有权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应当返还房屋租金和租赁押金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四、承担责任的主体,谈金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赵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向赵某明确其系代表大兴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赵某交纳的款项均由大兴公司收取,谈金某系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屋租赁合同》系大兴公司与张虹签订,大兴公司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谈金某与赵某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谈金某、宜昌大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赵某房屋租金29750元、租赁押金8500元共计38250元,并以3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谈金某、宜昌大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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