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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安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至执行终结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用自己妻子刘珍的银行卡在扣除7500元利息后的242500元转入被告魏某帐户,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的9.7万元转入被告魏某帐户,以上共计3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3分结算,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2015年8月29日,经过双方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20万元,被告安某某写下借条,说明今借赵某2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写下后仅仅归还了原告3万元便不再归还借款了,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至执行终结止。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安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与其妻子刘珍二人的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其妻子刘珍的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转款记录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至2013年被告安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该二笔借款系从原告及其妻子刘珍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魏某的银行卡上,2015年8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安某某核算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现金200000元整,当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现剩余借款170000元二被告未能归还。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持有的被告安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原告赵某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安某某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某某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现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其妻子魏某的请求,本案中的二笔借款均系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魏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魏某为实际借款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安某某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被告安某某、魏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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