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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志园、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整及利息232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4万元,约定到期未能还本金及利息,其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至借款还清,并有两份借款协议为证。2014年4月17日、6月23日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分两次向原告赵某借款54000元,有被告于某向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利息2328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可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3万元利息可自2014年4月18起,2.4万元利息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案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该数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建民偿还其借款54000元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超过该数额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8起,2.4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案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建刚 审 判 员  华晓英 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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