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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肖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成磊,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423087.9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马公庄综合楼工程材料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马公庄综合楼工程供应首层外墙蘑菇石、内外墙面砖、楼梯踏步大理石、所有地板砖。供应的材料按该工程的施工进度阶段性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供应材料的全部余额款。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圆满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核算,被告共计欠我423087.90元。此款被告以未与甲方核算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甲方签字为辛印亭,辛印亭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获得相关授权,辛印亭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辛印亭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提交的供购合同与付款表中两处辛印亭签字肉眼识别不一致;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4.根据当时项目上工作人员核实,在付款申请表2010年8月25日之后,辛印亭或马俊剑在结算作出后又以承兑汇票形式给付原告十多万元(具体金额不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北方分公司承包了固安县马公庄综合楼工程。马俊剑为北方分公司经理,辛印亭为该项目负责人。2009年9月20日,原告赵某与马公庄综合楼一段工程项目部签订供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工程供应首层外墙蘑菇石、内外墙面砖、楼梯踏步大理石、所有地板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另外还向该工程项目供应了部分钢材和PVC线管。2010年8月25日,经双方核算形成一份结算单和一份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原告供货总货款为803087.90元,已经支付380000元,未支付42308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供购合同、结算单、工程付款申请表、供货单、证人张某、臧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北方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辛印亭签订的供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货款。马公庄综合楼工程系由被告下属的北方分公司承建,在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供货单中均同时有项目负责人辛印亭和被告北方分公司经理马俊剑的签字,马俊剑、辛印亭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3087.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计算的起点应以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2010年8月25日为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证人张某、臧某均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方索要货款,至2016年年底,马俊剑一直承诺给付,后马俊剑联系不上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结算后又曾经支付过十多万元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人民币423087.90元。
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逾期付款损失168441.86元(以423087.9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1元,减半收取计5016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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