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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9538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件、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没有超载或者保险条款拒赔或免责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赵某,投保车辆号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6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签单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
2、2015年10月26日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记载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曹政伟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李庄村北大桥东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2015年11月1日昌黎县龙家店镇煊吉钣金喷漆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保险报损单》2份、《事故车辆拆解照片》76张。《保险报损单》主要记载了事故车辆修理部位及部件情况。《事故车辆拆解照片》主要影像了事故车辆拆解情况。
4、冀C×××××号机动车行驶证及曹政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2015年12月31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委托人为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评估标的为冀C×××××号车,委托范围为对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总价值为78430元(含残值600元)。
6、《评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评估费2552元。
7、施救费发票1张,主要记载花费施救费15000元。
8、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及曹政伟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要记载原告车辆挂靠在鹏翔公司。
9、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鹏翔公司同意原告方向被告理赔。
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付我方的损失。用证据2证明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用证据3证明车辆因发生事故导致损坏。用证据4证明原告方司机及车辆合法。用证据5、6主要证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情况及花费的评估费数额。用证据7证明花费施救费15000元。用证据8证明原告方车辆挂靠在鹏翔公司。用证据9证明原告方无欠款情况,公司同意原告方向被告理赔。
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3、4、8、9无异议。对证据2的事实当中写明原告司机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自卸车在料斗举升过程中引起车体侧翻导致的车辆损坏,如果存在该种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相差悬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对证据7施救费金额过高,如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货物,应当扣除货物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车辆损失核损金额为30884元。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单方制作,且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27日原告赵某为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6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
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原告司机曹政伟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李庄村北大桥东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18日依原告申请,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2月31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冀C×××××号车损失总价值为78430元(含残值600元)。
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2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8430元(含残值6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同时,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数额,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2552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5382元(78430元-600元+15000元+2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自卸车在料斗举升过程中引起车体侧翻导致的车辆损坏,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相差悬殊,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金额过高,如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货物,应当扣除货物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5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8430元(含残值6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同时,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数额,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2552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5382元(78430元-600元+15000元+2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自卸车在料斗举升过程中引起车体侧翻导致的车辆损坏,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相差悬殊,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金额过高,如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货物,应当扣除货物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5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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