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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上海格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衡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上海格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宇,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衡宇、被告上海格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安装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王衡宇并作为被告格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的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牵引费1,900元、维修费40,5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衡宇和被告格某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衡宇驾驶牌号为沪J7XXXX小客车在G50高速公路南侧20.7KM处与赵某驾驶的原告的牌号为沪A6XXXX轿车及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衡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辆维修费为40,500元。经查,被告格某安装公司是被告王衡宇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王衡宇作为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格某安装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作为事故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王衡宇和被告格某安装公司共同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衡宇是被告格某安装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事故。
  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中丙方车损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理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原告放弃无责方的理赔,应当扣除100元无责款。评估费不认可;牵引费,要求提供牵引公司具备牵引资质的证据;车辆维修费,要求按照重新评估的金额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衡宇驾驶牌号为沪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G50高速公路南侧20.7KM处追尾案外人赵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1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衡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和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衡宇系在为被告格某安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系牌号为沪J7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出具评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维修金额为4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9年7月16日,上海普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500元的修理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不服上述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20年1月6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3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牵引费1,9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另一无责方的理赔,无责方的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王衡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衡宇系在为被告格某安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王衡宇应负的赔偿款由被告格某安装公司承担。牌号为沪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格某安装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维修费,金额应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无责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确认为31,900元。2、车辆牵引费1,9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评估费,因经重新评估,原评估报告金额已改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上述金额共计33,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33,800元;
  二、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20元,被告上海格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5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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