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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蒋某等与冯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蒋某
芦玉文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冯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原告蒋某。
原告芦玉文。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
地址:山西吕梁市汾阳市西河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原告蒋某、原告芦玉文与被告冯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龙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宝元驾驶被告冯志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王宝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6.3元;2、误工费24.94元(9102元/年÷365天×1天)。原告蒋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4.3元;2、误工费56.28元,(20543元/年÷365天×1天)。原告芦玉文的损失包括:1、施救费3500元;2、停车费3800元;3、车辆损失157130元;4、车辆替代费用32000元(16000元/月×2月);5、评估费866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0609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1.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50.5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芦玉文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5090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冯志强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宝元驾驶被告冯志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王宝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6.3元;2、误工费24.94元(9102元/年÷365天×1天)。原告蒋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4.3元;2、误工费56.28元,(20543元/年÷365天×1天)。原告芦玉文的损失包括:1、施救费3500元;2、停车费3800元;3、车辆损失157130元;4、车辆替代费用32000元(16000元/月×2月);5、评估费866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0609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1.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50.5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芦玉文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5090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冯志强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杰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姚鼎然

书记员: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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