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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郭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京味文华(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9380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董某某、郭皓明、京味文化地(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董某某、郭皓明、京味文华(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58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四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郭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借限为出借日始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剩余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于2016年4月月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郭皓明、京味文华(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6年6月1日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偿还款项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后尚余本金315058元未清偿。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1日借款合同、2016年4月2日的两张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郭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借限为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人逾期未能全额清偿借款本息的,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告郭皓明、京味文华(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4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后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2016年6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100000元,扣除相应期限的利息15058元,余款84942元抵顶本金后,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58元。被告郭某某、董某某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本金315058,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与政府指导标准相比过高。参照2016年5月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10%(最低收费3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10万元至40万元,6%收费12903元,差额累进费共计17903元。被告郭皓明、京味文华(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的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董某某、郭皓明、京味文华(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15058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15058元,月息2%,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费17903元;
二、被告郭皓明、京味文华(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董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6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812元,四被告连带负担8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杨建立 审判员  张翠芹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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