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曹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郭建平之夫。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建平、曹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平、曹某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每月2%,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3、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出借日始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剩余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曹某来为被告郭建平丈夫,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来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建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建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本金4万元,月息2%,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与政府指导标准相比过高。参照2016年5月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10%(最低收费3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同约定用于家庭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建平、曹某来对此笔借款的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平、曹某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万元,月息2%,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建平、曹某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保全费48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张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