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整;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每月2%为标准,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暂计算2400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向被告戴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用途为家庭支出,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日计息,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每满30天,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应于还款日按实际借款天数付清利息。借款人逾期未能全额清偿借款本息的,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由于被告未如约清偿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戴某某辩称,这6万元不是本金,是欠原告20万元款的2018年3、4、5月份的利息(每月2万元)打下的欠条,后来我给原告送过去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戴某某借原告赵某某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每月2%,按日计息,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本金并付清利息;逾期未能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除此之外,借款人自愿每日加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不应超过拖欠的借款本金的30%。同日,原告从银行支取60000元现金给付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写收据一份“收据今收到赵某某出借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立据人(签字):戴某某2018年5月21日”,被告戴某某借原告赵某某款后未偿还过本息。另,为本案的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支付的数额未超过原、被告约定承担的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支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借原告赵某某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否认借款,主张是原来曾借原告款欠下的利息,并称已经偿还了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与其给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及书写的收据中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戴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人民陪审员 马梦雅
书记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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