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戴彦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宏邦桩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63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张某某、戴彦婷、北京宏邦桩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被告戴某某亦即被告北京宏邦桩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戴彦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每月2%为标准,白2018年3月5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暂计算1.6万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向被告戴某某、张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4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日计息,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剩余本余按照每月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双方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4万元。截止2018年3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
戴某某辩称,这20万元是真实的,原告之前起诉的6万元的利息我已经给被告打条子了,这2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该扣除6万元。16年7月4日借了44万元,已经还了本金24万元,利息606000元,现在还欠本金20万元,利息应该扣除1万元和6万元的欠条。
张某某、戴彦婷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戴某某、张某某借原告赵某某款4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每月2%,按日计息,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本金并付清利息;逾期未能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除此之外,借款人自愿每日加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不应超过拖欠的借款本金的30%,保证人:戴彦婷、北京宏邦桩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戴某某款4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4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偿还至2018年3月5日之前。被告戴某某主张2018年3月5日之后偿还过10000元的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为本案的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支付的数额未超过原、被告约定承担的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某某主张2018年3月5日后又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某某、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30000元。被告戴彦婷、宏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戴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戴彦婷、北京宏邦桩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戴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戴彦婷、北京宏邦桩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人民陪审员 马梦雅
书记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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