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雪彤、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被告张雪彤、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雪彤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张雪彤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还款的,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彤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雪彤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张雪彤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息2%,自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彤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雪彤、张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芹 审 判 员 杨建立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王鹤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