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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杨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杨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于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奚玉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韦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生园*号楼*层商业8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7673684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靳某某、杨然、杨希、于颖、奚玉萱、韦韦、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杨然、杨希、于颖、奚玉萱、韦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每月2%为标准,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暂计算11万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靳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日计息,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剩余本金按照每月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借款50万元认可,但我是和广全峥辉公司的柴井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不认识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每月按口头约定8个点的利息支付到2017年11月份。原告是广全峥辉公司的人,原告说没有收到利息我不认可。
被告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无异议。
被告靳某某、杨然、杨希、于颖、奚玉萱、韦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靳某某由被告杨然、杨希、于颖、奚玉萱、韦韦、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用途为家庭支出,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日计息,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本金并付清利息。借款人逾期未能全额清偿借款本息的,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杨然、杨希、于颖、奚玉萱、韦韦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张某某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靳某某未偿还原告本息,引起诉讼。
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5000元。被告张某某称原告的律师费用过高。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是与广全峥辉公司的柴井全协商并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广全峥辉公司财务每月按口头约定8个点的利息支付到2017年11月份。原告否认张某某给付过利息,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后每月按口头约定8个点的利息支付到2017年11月份,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靳某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本金50万元,月息2%,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5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与政府指导标准相比过高。参照2016年5月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本案的律师费用应为40600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借款人张某某、靳某某承担。被告杨然、杨希、于颖、奚玉萱、韦韦、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息2%,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律师费40600元。
三、被告杨然、杨希、于颖、奚玉萱、韦韦、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靳某某所欠赵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保全费3945元,由被告张某某、靳某某、杨然、杨希、于颖、奚玉萱、韦韦、北京高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彩芬
审判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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