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系二被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
委托代理人王德征,男,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系原告三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第七管理区工人。
被告赵某某(系原告四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第八管理区工人。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恩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赵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0583.5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7日提出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起诉。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征,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赵某某名下的住房信息,证实被告赵某某名下的房屋,坐落于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一委377号(现433号),建筑面积44.8平方米,2009年9月11日办理的产权登记。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实际产权是原告的。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房子是其本人的。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对证人和慧明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存款系原告赵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告以及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认为调解时并未涉及房屋问题。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法院调查的证人和慧明的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在本次诉讼前形成,不能证实原告赵某某本次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可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名下的房屋,坐落于二龙山农场一委377号(现433号),建筑面积44.8平方米,2009年9月11日办理的产权登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和慧明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其在诉讼前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了调解,其证言内容可以证实本案争议房屋以及存款属于原告赵某某和张某某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夫妇委托被告赵某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44.8平方米住房及存入被告赵某某名下的60583.50元存款,系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赵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60583.50元存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存款的共有人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并与原告赵某某分别在不同子女家中生活,故原告赵某某就其对该存款应当享有的份额要求被告赵某某予以返还的主张合理,超出部分应当由其他共有人自行主张权利。所以,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60583.5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赵某某返还60583.50元存款及利息的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及共有人张某某44.8平方米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
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60583.50元存款及利息的5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46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90.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夫妇委托被告赵某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44.8平方米住房及存入被告赵某某名下的60583.50元存款,系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赵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60583.50元存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存款的共有人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并与原告赵某某分别在不同子女家中生活,故原告赵某某就其对该存款应当享有的份额要求被告赵某某予以返还的主张合理,超出部分应当由其他共有人自行主张权利。所以,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60583.5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赵某某返还60583.50元存款及利息的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及共有人张某某44.8平方米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
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60583.50元存款及利息的5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46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90.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岳恩杰
书记员:刘远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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