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英伟,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原依安县水产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77884XXXX。
法定代表人徐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平,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瑛琦,黑龙江省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兰颖,被告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平、陈瑛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依安县向前乡新合村民委员会(现依安县新兴镇新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安县新合村)坐落在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原依安县水产公司)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原告购买上述房地产后,被告在本属于原告的房地产上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方始终以各种理由占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上迁出,并给付占用房地产期间的租金损失50万元以及原告为购买房屋而借款的利息损失60万元。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依安县新合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房款交据复印件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3份、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购买房屋并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原系依安县水产公司的,因为欠依安县新合村钱而顶给了新合村。此房屋在2006年—2009年期间出租给了徐武,2009年徐武没交房租。2010年新合村经集体研究,将此房屋卖给了赵某某,在卖房之前新合村征求了徐武意见,是徐武明确表示不买后才出售的。
3、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依安县新合村在2010年以65万元的价格出卖的。
4、证人符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从2010年起,证人和原告赵某某丈夫许某某年年去被告公司要求倒房子。
5、证人薛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2015年夏天和2016年夏天,证人和符某某、许某某到原依安县水产公司院内要求倒房子,每年夏天都去两、三次。
6、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购买房屋办完房照后证人就带着房照多次找到徐武、徐平要求倒出房屋,但二人以房屋是新合村的为由一直未倒。
7、依安县新合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依安县新合村在决定出卖双方争议的房屋前,事先征求了徐武意见,徐武表示不买后村委会决定将房屋卖给赵某某。
8、证人褚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2010年许某某在证人处借款50万元购买房屋,月利率2%,此款一直未还的事实。
9、齐齐哈尔中鑫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租金价值为463623.80元。
被告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被告不同意倒出房屋。2015年9月1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一伟与依安县新合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新合村在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原依安县水产公司)房屋,租期3年。2008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又与新合村书记苏某某达成口头续租合同,续租10年,到2018年9月15日到期,租金已一次性支付给苏某某。被告在合法使用该房屋期间,新合村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人告诉被告方此房屋已出售,而且原告赵某某也没有通知被告方此房屋已被赵某某所购买。根据合同法第229年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又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继承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新房主继续有效。被告与新合村租赁合同在先,原告与新合村买卖合同在后,被告与新合村租赁合同是继续有效的。被告是合法合理使用该房屋,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倒出房屋,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徐平(系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徐武弟弟)之子徐一伟与依安县新合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补交电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徐一伟租赁依安县新合村的,租期为3年。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占用的房屋和场地租赁是否到期,被告应否倒出房屋;2、原告要求赔偿的租金及利息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租不是徐武去村里交的,村里不可能有徐武的交据。因证人系依安县新合村会计,对村委会的账目往来比较清楚,新合村账目上没有被告方续交租金的记载,结合证据1所认定的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可以看出该证人证实的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因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证据1证实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5、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因为证人在书面证言上说从2010年3月至今每年都去,但在当庭作证时却说一共只去过两三次,两次证实的内容不符。因证人与原告、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所证实内容与原告举示的证据4可相互印证,该证言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6、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因为徐武在2016年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说2011年以后年年找徐武倒房子,但徐武从来没见过证人。因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举示的证据4、证据5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7、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真实,因为徐武一直在齐齐哈尔住,2009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徐武,公司与徐武没有任何关系。因该证据是新合村以村委会名义所出,所证实内容与原告举示的证据2相一致,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8、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9、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齐齐哈尔中鑫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10、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徐一伟所租,也不能证明2008年之后被告方续交房租继续承租此房。因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徐平系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弟弟。2005年9月15日,徐平以其子徐一伟名义与原依安县向前乡新合村民委员会(现依安县新兴镇新合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依安县新合村坐落在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原依安县水产公司)房屋和院落一处,租期为3年,租金13000元。房屋租赁后,2005年夏天,徐平利用所租房屋及场地在原依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依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其子徐一伟注册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用于制造、经营肥料,2016年5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武。房屋到期后,徐平和徐一伟未与依安县新合村签订续租合同,亦未继续交纳房屋租金。2009年,依安县新合村与徐武沟通是否购买所租赁房屋,徐武明确表示不买房屋后,经新合村集体研究决定,将该房屋卖给原告赵某某。2010年1月23日,依安县新合村与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及场地以6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赵某某,当日赵某某将购房款一次付清。2011年5月24日,原告将房屋所有权更名到自己名下,房权证号分别为S2011001067号、S2011001068号和S2011001069号,建筑面积共862.4平方米,2013年9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依国用(2012)第12-01-069号。更名手续办理后,原告丈夫许某某与薛某某、符某某每年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负责人倒出房屋未果。2017年2月13日,齐齐哈尔中鑫资产评估事务所依原告申请,对双方争议房屋的租金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房屋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租金价值为46362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购买依安县新合村房屋时,徐一伟所租房屋已经到期,所注册的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本应及时倒出房屋,却一直非法占用至今,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被告应立即倒出房屋和场地,并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未倒出房屋而造成的租金损失463623.8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60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2008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又与依安县新合村书记苏某某达成口头续租10年合同并已交付租金的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倒出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房屋及场地(原依安县水产公司大院);
二、被告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63623.8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504元,被告依安县喜来乐肥料有限公司负担13196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孙景文
审判员 徐冬华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 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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