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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漩与辛永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负责人:何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工业路北侧。负责人:王娟,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告:赵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赵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康香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原告赵某漩与被告辛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灵寿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赵勇、赵亮、赵广、康香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永某、被告平安财保灵寿公司、被告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被告赵勇、被告赵亮、被告赵广、被告康香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事故所损房屋的价格进行��估,公估期间应扣除审限。赵某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永某、赵勇、赵亮、赵广、康香珍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房屋损失40000元(暂估);被告平安财保灵寿公司、被告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l4时40分许,被告辛永某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南托村东道口时,与相向骑行自行车行使至此的赵堂辰相撞,后被告辛永某的车辆失控撞向原告的房屋、造成赵堂辰当场死亡。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永某、赵堂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辛永某的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灵寿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赵堂辰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赵勇、赵广、赵亮、康香珍。现就原告房屋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提起诉讼。被告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辩称,辛永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24日,出险在保险单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堂辰当场死亡,被告辛永某和赵堂辰的家属原告赵勇、赵亮、赵广、康香珍达成赔偿协议,同意我公司限额赔偿款112000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自行车损失)支付给死者赵堂辰的儿子赵广。原告诉讼我公司房屋损失,由于交强险部分财产的损失2000元已赔偿死者的自行车损失,故原告诉我公司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永某、平安财保灵寿公司、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赵勇、康香珍、赵亮、赵广均无提交答辩状,无提交证据,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辛永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灵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2018年1月13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辛永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意见,辛永某一次性赔偿赵堂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自行车(山地车)损失等26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辛永某先付80000元,剩余18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双方协商自行解决。辛永某与赵某漩之间的经济赔偿另行协商解决。调解后,被告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将112000元转入赵堂辰之子赵广的账号。康香珍系死者赵堂辰妻子,赵勇、赵广、赵亮系死者赵堂辰之子。原告赵某漩受损房屋经石某某市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房屋损失���值为12313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漩的房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被告辛永某的事故车辆在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灵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事故被告辛永某、赵堂辰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房屋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承保商业险的平安财保灵寿公司和死者赵堂辰的法定继承人赵勇、赵亮、赵广、康香珍各承担二分之一。但因被告燕某保险石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已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死者赵堂辰,所以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损失12313元,被告平安财保灵寿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156.5元;被告康香珍、赵勇、赵广、赵亮在继承赵堂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56.5元。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漩房屋损失6156.5元。二、被告康香珍、赵勇、赵广、赵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堂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漩房屋损失6156.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漩对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某漩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被告辛永某承担108元;原告赵某漩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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