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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307号。负责人:田春昌,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男,该公司职工。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在曲阳县恒州镇恒山小区内撞到停车位内阻车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曲公交证字[2017]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5,062.6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26,000元,并发生施救费9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迄今未赔偿原告,为此特起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保险条款正常赔付。因此事故原告两次口头答应可免赔处理,赔付80%。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对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在曲阳县恒州镇恒山小区内撞到停车位内阻车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曲公交证字[2017]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过程。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5,062.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2日24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2、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修理费发票三张;4、车辆结算单一份;5、车辆维修照片一份;6、涉案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出现信息表一份;7.施救费发票一份;被告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寻找修理厂时被告两次告知原告如在4S店修理,应扣除30%,原告均同意扣除,现被告同意扣除20%。同时原告维修时,其中一个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被告已咨询服务站,此配件不影响后期使用。此配件价值16,730元。原告未投保指定修理厂附加险。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出险信息表打印件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第十七页有专修条款。原告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未告知该保险条款,对出险信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存在污染且不是原件,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由于系实际发生费用,且为汽车4S店出具,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真实出险信息,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该条款也未显示应扣除部分保险金,故无法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其并未为原告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26,000元,施救费9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两次口头答应可免赔处理,在4S店修理应扣除相应比例的保险金只赔付80%,且其中一个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由于被告并未为原告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在4S店进行修理亦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原告投保时对指定的修理厂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且条款中也未载明应免赔部分保险金。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2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硕、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金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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