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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与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国栋
赵某某
潘立波(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于海朋
魏宪辉
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
巴彦县人民医院
孙俊岩

原告姜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潘立波(二原告共同委托),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魏宪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巍琦,男,职务段长。
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北村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高成,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岩,男,行政副院长,现住巴彦县。
原告姜国栋、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于海朋、魏宪辉、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以下简称呼兰养路段)、巴彦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巴彦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立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呼兰养路段法定代表人李巍琦、巴彦医院委托代理人孙俊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朋、魏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李岩雪驾驶巴彦医院所有的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的黑LDS647号救护车,沿由呼兰养路段负责管理养护的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300米处,车辆碾压行车道内由高某驾驶于海朋所有的黑ML1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遗散的碎石堆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卢柏军驾驶魏宪辉所有的黑LB4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黑LDS647车辆的护士姜宇死亡的交通事故。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抚养人姜国栋、赵某某生活费156,600.00(7830元×2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730,798.00元。
要求巴彦医院赔偿60%即438,478.8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0元。
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92,319.2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与巴彦医院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巴彦医院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巴彦医院在投保时共投保了司机的座位以及四位乘客的座位,在本起事故中另外三位乘客(杨海萍、迟文博、迟钊)我公司已经依法承担了上述三人的合同责任,目前,还有三位死者,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只能承担其中两位死者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承担责任的具体主体。
现在只能为巴彦医院承担20万的保险限额,每个座位是10万元。
事故车辆的乘客共6人,但巴彦医院只投保了5个座位,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已经确定了司机与其他三位乘客(杨海萍、迟文博、迟钊)的保险赔偿,医生与护士的保险限额请法院判定。
被告呼兰养路段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的理由非常充分,经过也非常清楚,事故的原因是碎石与超速,事故车辆质量不合格导致事故,阐述我方未对道路进行养护,碎石散落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很短,作为公路养护的部门有及时清除路面垃圾的义务,但及时不等于随时,而且交通部在以前发生过类似案件时已经做出解释,不可能随时做到清除。
发生碎石的车辆,明知会出现交通事故,但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理,应负担主要责任。
2、目前,了解到巴彦医院垫付了很多资金,垫付多少资金希望法院了解清楚,据了解该事故发生后巴彦政府成立了治丧委员会,通过财政拨款397万作为该事故的费用,该费用当时拨付时据我方调查了解也不是在巴彦政府借的,而是直接拨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但该笔赔偿款是通过什么途径赔偿的,或各方受害者得没得到赔偿、得到多少希望法院调查清楚。
原告所诉的赔偿金有国家的规定数额。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里没有提到责任划分。
受伤与死者也是因公死亡,作为巴彦医院的员工死者有没有工伤保险。
从该事件发生到现在有一年时间,在第一次案件审理时我们已经问过其他的死者为什么没有起诉,当时说是已经与巴彦医院达成了一致意见。
作为我方在这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巴彦医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同意。
被告于海朋、魏宪辉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姜宇户口本1份,姜国栋、赵某某户口2份。
证明:姜宇是城镇户口;姜国栋、赵某某是农村户口。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
证明:巴彦医院投保乘客座位险是4个座位,每个座位赔偿10万元。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死者姜宇无责任,巴彦医院是主要责任,其他被告是次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兰养路段、巴彦医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证明:本案涉案是乘客责任险。
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在巴彦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及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乘客的赔偿责任,
原告姜国栋、赵某某、呼兰养路段、巴彦医院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被告呼兰养路段、巴彦医院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李岩雪驾驶巴彦医院所有的黑LDS647号救护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300米处,车辆碾压行车道内由高某驾驶被告于海朋所有的黑ML1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遗散的碎石堆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卢柏军驾驶被告魏宪辉所有的黑LB4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黑LDS647车辆的护士姜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意见为:驾驶员李岩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卢柏军、被告呼兰养路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宇无责任。
本院对呼兰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2,180.00(22609元×20年)元、丧葬费22,018.00(440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0.00元。
总赔偿数额确认为650,798.00元。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放弃对平安保险公司和巴彦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做裁判。
原告诉讼主张于海朋、魏宪辉、呼兰养路段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于海朋、魏宪辉、呼兰养路段均承担次要责任,基于本案的事实,确认责任比例及数额如下:于海朋承担15%即97,619.70(650,798.00元×15%)元、魏宪辉承担13%即84,603.74(650,798.00元×13%)元、呼兰养路段承担12%即78,095.76(650,798.00元×12%)元。
原告申请退回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栋、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97,619.70元;
二、被告魏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栋、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84,603.74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栋、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78,095.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8.00元,退回5,423.00元,由原告负担480.00元,减半收取2,602.50元,由被告于海朋、魏宪辉、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分别负担87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岩雪驾驶巴彦医院所有的黑LDS647号救护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300米处,车辆碾压行车道内由高某驾驶被告于海朋所有的黑ML1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遗散的碎石堆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卢柏军驾驶被告魏宪辉所有的黑LB4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黑LDS647车辆的护士姜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意见为:驾驶员李岩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卢柏军、被告呼兰养路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宇无责任。
本院对呼兰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2,180.00(22609元×20年)元、丧葬费22,018.00(440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0.00元。
总赔偿数额确认为650,798.00元。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放弃对平安保险公司和巴彦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做裁判。
原告诉讼主张于海朋、魏宪辉、呼兰养路段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于海朋、魏宪辉、呼兰养路段均承担次要责任,基于本案的事实,确认责任比例及数额如下:于海朋承担15%即97,619.70(650,798.00元×15%)元、魏宪辉承担13%即84,603.74(650,798.00元×13%)元、呼兰养路段承担12%即78,095.76(650,798.00元×12%)元。
原告申请退回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栋、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97,619.70元;
二、被告魏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栋、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84,603.74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栋、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78,095.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8.00元,退回5,423.00元,由原告负担480.00元,减半收取2,602.50元,由被告于海朋、魏宪辉、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分别负担87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由春荣

书记员:马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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