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诺通过关系可以给原告弄到指标并找到合适的地方幵设火车票、飞机票代售点,但需要支付好处费23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转账23000元。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兑现相关承诺,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相关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退还。现诉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崔永明未提交书面或者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给原告找关系开设火车票、飞机票代售点为由,向原告收取好处费23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23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完成所托事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账单详情、短信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以找关系为由收取原告好处费23000元,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其收取好处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崔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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