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田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3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自有的冀F×××××小型客车沿庞村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田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30601.1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营养神经,促进骨质愈合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田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田某某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有效,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与事故无关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5444.21元钱,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11时50分许,田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庞村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初步治疗,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一次。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的驾驶证和冀F×××××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均年检有效,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24.21元。
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36810.31元,其中包括被告田某某的垫付款,提供证据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8天,共计28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根据“三期”鉴定结论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嘱计算60天,共计3000元。(4)误工费17642元,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8540元)计算,误工期根据“三期”鉴定结论计算110天;(5)护理费10631元,根据“三期”鉴定结论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护理期(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算60天,住院期间由其母刘秀之、其夫贺松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刘秀之一人护理,贺松的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8540元)计算28天,刘秀之的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6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978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8)财产损失电动车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核定意见,定损为500元。以上共计72861.3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原告赵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田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15424.21元医疗费,根据田某某的请求,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应直接返还给被告田某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4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5424.2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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