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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郭庆才
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关爱巍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庆才。
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庆、郭庆才、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冀H20069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滦平县大屯乡兴洲村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赵某所有的冀H2006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去承某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61天,共花医疗费10328.91元,被告赵某垫付3900.00元。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28.91元、护理费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误工费3744.00元、营养费1220.00元、交通费900.00元,合计24492.91元。
被告所有的冀H2006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
就原告的各项赔偿一事,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92.91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但被告赵某所有的冀H2006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起至2015年7月2日17时29分59秒止。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赵某同意赔偿。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39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予以抵顶。
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于被告赵某所有的冀H200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因本次事故有另外第三者,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另外第三者保留相应份额。
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对前方道路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如意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乘车人薛如意无责任。
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赵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所有的冀H200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赵某某及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薛如意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在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39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6014.05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883.84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414.86元。
被告赵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9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00元。
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对前方道路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如意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乘车人薛如意无责任。
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赵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所有的冀H200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赵某某及本次事故的另一第三者薛如意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在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39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6014.05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883.84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414.86元。
被告赵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9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00元。
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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