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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平与崇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亚平,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293号,居民身份证号:422325195701282212。
委托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崇阳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宗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亚平因与被告崇阳汽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崇汉,被告崇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黄锦旗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平诉称:2005年5月28日,原告因承包被告所属的铜鼓宾馆食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用途是餐饮及住宿服务业,承包范围除铜鼓宾馆的第二、三、四楼的所有房间外,还包括一楼的楼梯间、原中亚保险门店、原装潢门店(现“大众网吧”)、西北角两个小门店;同时约定一楼的典当行门店租期届满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租给原告,位于宾馆背街面的公共场所供原告就餐、住宿的顾客停放车辆;承包期从2005年7月28日开始,共十年,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金13.5万元。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一楼西北角的小门店,原告多次口头申请被告收回小门店,并于2008年12月底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收回一楼西北角小门店的申请报告》,但被告近四年未将该门店交付原告,其既向该门店原承租人孙某的母亲收取租金,同时也收取原告的租金,因此,被告除在收取该门店租金的范围内退回原告的租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整体开发利用承租物的损失50000元。
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将一楼典当行门店在租期届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原告,但被告在原租户的合同到期后因某种原因没有公开竞价,仍由他人经营至今。同上述理由一样,因被告的违约使原告无法整体开发利用、优化整合租赁物以致达到利益最大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此外,位于宾馆后面的公共停车场虽然不属于承包物的范畴,但依约供原告使用,以便在原告处就餐及住宿的客户停放车辆。原告承包后不久,住在宾馆周围的被告单位职工及其家属开始停放各种大小型车辆,导致原告的客户无法停放车辆;尤其在宾馆前崇阳大道与新建路交叉口设红绿灯后,原告客户无处停放车辆的问题更加突出,许多客户因无处停放车辆不得不停在附近街道上,在停放车辆屡遭扣分、罚款后就不再光顾了。被告更为违约的是竟将后面停放车辆的公共场所又租给一位毛姓租户经营洗车达三年之久,导致原告业务急剧萎缩。原告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反映,但一直未解决。后因被告单位职工及其家属与洗车经营者因停车位减少产生矛盾才将洗车经营者排挤出去,但停车场仍被被告单位职工及其家属占用,原告仍无法有效利用。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致使原告的业务不断下滑,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0000元。
2006年,被告更换了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不依约在原告承包的食堂里招待来往业务人员长达一年,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经营目标。原告要求被告免收该年租金135000元,并补偿原告雇工全年总工资的五分之一,即50000元。
2012年7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第三方以被告名义搞所谓的城市亮化工程,拆除原告在承租物上安装的“铜鼓宾馆”大型霓虹灯广告牌,单方同意让第三方在所拆处另行安装第三方代理的酒类广告。被告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租赁经营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业务形象,使原告因经济效益降低而受损。被告除赔偿原告大型霓虹灯广告牌制作安装费用18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007年4月,为保障经营场所安全,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勘察设计,必须在一楼顶部加设一道横梁,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原告垫资进行了加固,花费设计费及材料费用共计8000元。此系房屋改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装修行为。
原告承租后,因宾馆原有的木质门窗均有不同程度的腐朽垮塌,不但影响美观,更可能引起伤害事故,必须更换为铝合金门窗,其中一楼大门更为钛钢门,共花费材料及人工费20000元,按建筑物折旧标准计算,残值130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提供的承租物存在缺陷所致,且合同到期后仍可发挥作用,被告应补偿给原告。
因经营需要,被告提供的承租物没有适合的操作室,必须新建厨房64平方米才能使承租物发挥作用,原告遂垫资60000元(包括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费用、建筑材料费用、工人工资),因其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装修范畴,被告应补偿残值40000元给原告。
被告交付的承租物不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还存在设计上的疏漏,三楼九间客房没有单独的卫生间,原告为开展住宿业务,对三楼九间客房重新增建卫生间,共花费60000元,现折旧后残值40000元,被告应予补偿给原告。
原告承租物的楼顶墙壁因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渗水、漏水,春季更严重,原告为维持经营,经常对屋顶裂缝修补、对水渍的墙壁多次粉刷、不断对浸泡发涨翘起变形的地板修补或更换,承包期间共损失35000元。
因被告没有依约将一楼应交给原告经营的门店交给原告,加上被告其他违约行为和租赁物的重大缺陷,使原告的业务萎缩,无法实现经营目的,从2008年起经营亏本,原告被迫将一楼就餐大厅转租给他人经营网吧,原告花费了改造费用65000元,此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补偿原告折旧后残值43300元。
承包之初,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接收了上任承包人移交的物件合计16000元,原告为开展业务代缴了自来水增容费20000元、电力增容费12000元,被告应将上述费用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因违约未将承包范围里的宾馆一楼西北角一门店交付原告使用而造成原告无法整体开发利用承租物的损失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通过公开竞价在同等条件下将承包范围内由第三人租赁的典当行租期届满后优先租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整体利用承租物的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赔偿因其将承诺交给原告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租给第三人洗车,导致原告业务下滑的损失10000元;四、被告因其未将单位的客户带至食堂就餐造成原告损失,减免原告一年租金135000元,并补偿原告雇工工资50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因将原告的霓虹灯广告牌交由他人拆除、同意他人安装白酒广告发生的制作安装费18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因其租赁物的质量缺陷和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经被告同意后而发生的横梁加固设计、材料费8000元、重新安装铝合金门窗及钛钢大门残值13000元、新建厨房残值40000元、新建卫生间九间残值4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屋顶、墙壁、地板漏水、水渍变形损失10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为减少损失而装修网吧转租他人产生的装修费用残值433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给上任承包人的物件费用16000元、代缴的自来水增容费20000元、电力增容费12000元;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2.食堂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3.《关于收回一楼西北角小门店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未将宾馆一楼西北角小门店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金。
证据4.宾馆一楼“铜鼓旧货交易行”即典当行门店照片。证明:被告不在该门店租赁期满前通过公开竞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原告,构成违约。
证据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违约将应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租给第三人使用,
证据6.《申请减免房租的报告》一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违约未将客户带入食堂就餐,导致原告业务萎缩。
证据7.广告牌图片,证明:被告违约将原告设立的广告牌交由他人拆除并允许他人在原位重新安装他人的商业广告。
证据8.《关于铜鼓宾馆一楼门店装修的申请报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费用清单、工程草图等。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以及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经被告同意后花费的各种费用。
证据9.移交清单、水电增容费用清单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给上任承包人的物件费用、水电增容费证明。
证据10.《新建厨房及客房卫生间、仓库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开始租赁经营铜鼓宾馆时,被告同意原告在该宾馆内新建厨房、卫生间、消防通道和改建等,该建筑在租期满后由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按房屋建筑折旧标准补偿原告。
被告崇阳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因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将铜鼓宾馆一楼西北角小门店退给了原告。
证据2.陈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招牌被拆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直到2008年12月才将门店交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支持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车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对证据6,对其中《申请减免房租的报告》不持异议;邓俊出具的一份证明的内容不明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片无法证明广告牌由谁设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发生的装修费用无异议,但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了解当时的分管领导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本案纠纷所涉的内容,可依双方结算。对证据10无异议。
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2007年并未将门店交给原告,原告不认识汪荣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陈亮未私下协议拆建广告牌,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宗谷协调后才同意在“郎酒”广告牌下面做了一个“铜鼓宾馆”的小招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承租宾馆时,被告将宾馆一楼左边一间房屋租给沈坚刚等开设“铜鼓旧货交易行”,当年底,该租赁合同到期,后沈坚刚等一直续租至今。二、自2005年7月至2008年底,被告原下属崇阳县旅游出租公司将宾馆后面的场地租给他人洗车。三、2005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书面申请在铜鼓宾馆新建厨房、卫生间、仓库、消防通道和部分改建等,该房屋建筑在合同期满后交给被告,由被告按国家建筑物折旧标准(30年)予以补偿,被告同意原告新建改建并按国家建筑物折旧标准予以补偿。2007年4月,原告向被告请求将一楼大餐厅改建为网吧,要求被告按30年折旧标准补偿改造费用,租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财产,被告同意原告改造,并在租期满后按30年建筑折旧标准补偿原告。四、2006年12月1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在铜鼓宾馆招待其单位来客导致其招待费减少,原告请求被告减免一年租金,被告仅同意减免4个月租金,原告亦同意。五、被告直到2008年12月才将宾馆一楼西北角原由他人承租的小门店交给原告使用。2008年12月,被告因延期交付门店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六、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由其承担原告刚承租宾馆时垫付给上任承包人的物件费用(桌椅家俱、有线电视开户费、自来水开户费、照明电开户费)16000元、代缴的自来水增容费20000元、电力增容费12000元,被告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原告租期届满后将相关财产交给了被告。
本院的认证意见:
㈠关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中《申请减免房租的报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邓俊出具证明,因其证明对象是“总公司”,名称不明确,且用餐时间不明,金额不确定,其证明内容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㈡关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的自认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㈢对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证的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5月28日,原告赵亚平(乙方)与被告崇阳汽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书》(十二条)。合同约定,一、承包物。甲方将坐落于崇阳县天城镇县标处铜鼓宾馆食堂(包括二、三、四层的所有房间、临街一层楼上过道(楼梯间)及进门左边中亚保险及装潢门店、铜鼓宾馆一楼西北角从右至左两个小门店),另铜鼓宾馆后面公共场所可供在乙方就餐及住宿的车辆停放,停放车辆的安全等问题由乙方负责,但不属于承包物的范畴。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无权对承包物进行抵押。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为10年,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三、承包金额、缴付方式及时间。在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13.5万元,10年向甲方交纳承包金135万元。第一年于订合同前一次性付承包金23万元(依次按年度递减冲抵承包金),每年度前二十天付清当年承包金。五、甲方的责任。1、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承包物,应按迟延期内乙方应交承包金计算,向乙方偿付违约金。…4、甲方铜鼓宾馆所属典当门店租期满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租给乙方。六、乙方责任。1、在承包期内,乙方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要守法经营,承包物只允许作餐饮及住宿服务业用途,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及水电开户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上述税费的交付方式和时间按有关部门规定按时缴纳。2、承包期内,因经营需要乙方对承包物装修保证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并在签订会前约定时间内必须将100万元存入甲方账户,此款的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城建规划部门要求进行,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有城建部门的批准文件,其所需各种证照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有协助义务。乙方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终止后,不得要求甲方承担。3、承包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承包物的主体结构和用途,乙方如故意或过失造成承包物的毁损,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4、乙方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承包物范围内另外增加建筑设施,经甲方同意的承包期满后应自动拆除,恢复原状,或无偿转交给甲方,不得作价抵偿。5、甲方来客无特殊情况应在乙方就餐,乙方结账时应按实际金额的20%给予优惠,甲方出具有效支付餐费凭证给乙方,便于年终结算。七、甲、乙方双方的变更。九、在承包期内,乙方将承包物接收后,在承包期内的所有装修,其费用由乙方自理。十、其它。…3、因考虑乙方开业前需对承包物装修扩建且投入资金较大,甲方同意给60天作为乙方的筹备期,不计承包金,承包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后(即200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十一、乙方应在本合同结束之时提前一年与甲方讨论续承包事宜,如有一方不同意继续签订合同,则乙方自行准备撤出事宜,到期合同终止,乙方按时搬出。否则按每超过一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付给甲方,但甲方必须与乙方结算经济往来来账。十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公证处各执一份。原告赵亚平在合同签字,被告崇阳汽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铜鼓宾馆从事餐饮及住宿服务业经营。租赁开始时,原告经被告同意接收了铜鼓宾馆前任承租人孙初珍移交的桌椅家俱、有线电视开户费、自来水开户费、照明电开户费等物件和费用(计16000元)及有关证件资料,原告付给孙初珍16000元。另外,原告办理了水、电开户,花去自来水增容费20000元、电力增容费12000元。自2005年7月至2008年底,被告原下属崇阳县旅游出租公司将宾馆后面的场地租给他人洗车。2005年7月,原告承租铜鼓宾馆时,被告未依约将该宾馆一楼西北角原由他人承租的一门店交给原告经营,2008年12月10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交付将该门店,并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同意予以赔偿,但被告向原告交付后至今尚未补偿原告。2005年6月6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书面申请在铜鼓宾馆内新建厨房、卫生间、仓库、消防通道等,待合同期满原告将该房屋等建筑交给被告后,由被告按国家建筑物折旧标准(30年)补偿原告工程费用,经被告同意后,2005年、2007年,原告在宾馆内新建厨房、卫生间、仓库、消防通道及改建等共花费116680元,其中2005年花费112960元,2007年花费3720元,按30年折旧标准计算,该房屋建筑折旧后的价值为78034.67元(112960÷30×20+3720÷30×22)。2007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将一楼大餐厅改建为网吧,租期满原告将财产交给被告,由被告按30年房屋建筑折旧标准补偿改造费用,被告表示同意。后原告花费44900元改建网吧,按30年折旧标准计算,该房屋建筑折旧后的价值为32926.67元(44900÷30×22)。2006年12月10日,因被告未依约在宾馆招待单位来客,原告请求被告减免一年租金,被告同意减免4个月租金,即45000元(135000÷12×4),原告亦同意。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给上任承包人的物件费用(桌椅家俱、有线电视开户费、自来水开户费、照明电开户费)16000元、代缴的自来水增容费20000元、电力增容费12000元,合同到期后将相关财产交给被告,被告同意承担上述费用。自承租开始至2015年7月合同期满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清了租金,原告在合同期满后退出宾馆,并将新建房屋建筑及相关财产全部交给了被告。
同时查明:原告刚承租宾馆时,被告将宾馆一楼左边一间房屋租给沈坚刚等开设“铜鼓旧货交易行”,该租赁合同当年底到期,但期满后,被告一直将该房屋租给沈坚刚经营至今。铜鼓宾馆前楼顶安装了“郎牌特曲”广告牌,该广告牌下面安装了“铜鼓宾馆”小广告牌。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原告的诉求较多,本院对各诉求逐一论述。关于诉求一,2008年12月,因被告延期向原告交付宾馆一楼西北角小门店,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并且直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未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求二,自2005年原告承租宾馆至今,被告一直将宾馆一楼左边一间房屋租给沈坚刚等开设“铜鼓旧货交易行”,但在2005年底该合同期满后的二年内,原告未主张权利,其直到2015年10月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求三,自2005年7月至2008年底,被告的原下属崇阳县旅游出租公司将宾馆后面的场地租给他人洗车,可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就餐及住宿的车辆停放场所,但原告当时未主张权利,其直到2015年10月起诉时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求四,2006年12月10日,因被告未依约在宾馆招待其单位来客,被告应原告请求同意减免4个月租金45000元,而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直到原告起诉前尚未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求五,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同意他人拆除其安装的“铜鼓宾馆”广告牌,在拆除处另安装“郎牌特曲”广告牌,但原告当时未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10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求六,2005年6月6日,被告应原告请求同意原告在铜鼓宾馆内新建厨房、卫生间、仓库、消防通道及改建等,合同期满后按国家建筑物折旧标准补偿原告工程费用,而合同在2015年7月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求七,同诉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求八,2015年5月,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同意承担由原告垫付给上任承包人的物件费用、代缴的自来水增容费、电力增容费,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形式上为承包合同,但从内容看属租赁合同,并且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申请对宾馆进行改造和新建,原告在租期满后将房屋建筑交给被告,由被告按房屋建筑折旧标准予以补偿,被告同意补偿,该事实可视为原、被告对原租赁合同的部分变更。此外,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在宾馆安排其单位来客,请求被告减免一年租金,被告同意减免四个月租金,原告亦予同意;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将宾馆一楼西北角小门店交给其使用,要求被告补偿损失30000元,被告同意按额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给上任承包人的物件费用16000元、代缴的自来水增容费20000元、电力增容费12000元,被告同意按额承担,以上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租赁的补充,同上述变更部分一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延期交付门店的损失,要求被告减少房租,要求被告补偿其在宾馆内新建、改建房屋建筑的工程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代缴的水、电增容费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宾馆后面的公共停车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被告将原告同意他人拆除其广告牌给他人安装白酒广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广告制作安装费,并承担违约金等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赵亚平因被告延期交付门店的损失30000元,补偿原告新建房屋建筑工程费用110961.34元、减免原告房租45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给上任承包人的物件费用16000元、代缴的自来水增容费20000元、电力增容费12000元,合计23396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原告赵亚平承担1924元、被告崇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攀峰

书记员: 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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