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柳春生
孙子旭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春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子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卓,被告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生、孙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HYC0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十九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79.26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9179.26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4626.40元【(部分医疗费2477元+牙齿修复费及更换费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部分摩托车修理费48300元+头盔损失1000元)×70%】。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392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70%】。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0元。
(上述款项,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赵某某5275元,依据本判决确定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4420元,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款项中扣除855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余款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HYC0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十九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79.26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9179.26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4626.40元【(部分医疗费2477元+牙齿修复费及更换费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部分摩托车修理费48300元+头盔损失1000元)×70%】。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392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70%】。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0元。
(上述款项,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赵某某5275元,依据本判决确定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4420元,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款项中扣除855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余款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坡
书记员:董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