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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南和县大成农民维权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00时13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轻仓棚式货车沿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智园大楼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醉酒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赵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至邢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额硬膜外血肿、牙齿断裂、左锁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3,654.4元。出院后赵某某又在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垫付医药费29,655元。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E×××××轻仓栅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赵某某全部损失的70%为宜。由于原告已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损失的7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154.4元,有邢台市第一医院、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剩余医疗费为37,154.4元。被告赵某某对两个医院的患者姓名“赵某某”和“赵亚楠”提出异议,后经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系同一人,且赵某某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河北省南和县人医院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上述费用系其必要支出项目,且被告赵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赵某某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0元/天*26天=1,300元;
3、鉴定费800元,有邢台县中心医院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三项共计39,254.4元。原告赵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478.08元。
关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655元,应在原告收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病历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牙齿的二次、三次后续修复费用及二次、三次整容费用,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478.0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8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8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石磊 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 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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