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亚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勇,男。被告:王桃玲,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郄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志勇、王桃玲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546,000元(自2017年0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为546,000元);今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给付。2、被告苏志勇、王桃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3、被告酒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苏志勇、王桃玲通过居间人保定瑞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与原告赵亚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赵亚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居间费为借款金额的0.5%按月支付。该借款由被告酒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亚某按照约定向被告苏志勇、王桃玲支付借款后,被告苏志勇、王桃玲仅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其逾期的利息。被告苏志勇、王桃玲辩称,1、原告赵亚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付清借款本金,原告只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362,200元。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其主张不成立。被告酒店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苏志勇、王桃玲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苏志勇、王桃玲通过居间人保定瑞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赵亚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01月28日止,月利率2%,中介服务费0.5%。被告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当时,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王桃玲书写的收款3,000,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款2,362,200元,其余款用于支付被告苏志勇、王桃玲以苏志勇、王桃玲和王庆博名义向原告方7笔借款的利息和垫付苏志勇房屋过户的税款。对此,被告仅仅认可借款本金为2,362,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0元,并提供了2017年10月23日原告赵亚某与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7年12月25日原告赵亚某与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款60,000元的回单一份。对此,被告提出该费用被告不应当负担。
原告赵亚某与被告苏志勇、王桃玲、保定直隶客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苏志勇、王桃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被告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勇、王桃玲向原告赵亚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且被告酒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赵亚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款2,362,200元,由此本院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362,2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据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2,2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负担60,000元的律师费用,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勇、王桃玲偿还原告赵亚某借款本金2,362,2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酒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7,5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志勇、王桃玲负担;被告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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