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侯沫(曾用名黄鑫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黄品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赵亚某与被告黄某某、侯某某、侯沫(黄鑫默)、黄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某委托代理人刘铁乐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侯沫、被告侯某某、被告黄品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5月份,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应急,在2016年2月1日,原告到其家中催要借款未果,被告黄某某、侯某某、侯默(黄鑫默)、黄品一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后在原告的催要过程中被告就一再推拖,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黄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侯默)、黄鑫默、黄品一系被告黄某某、侯某某的两个儿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从速判决。被告黄某某、侯沫(黄鑫默)、侯某某、黄品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家庭急用,四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处由黄某某、侯某某、黄鑫默、黄品一分别签了字,对借款事实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黄某某、侯某某的通话录音。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均以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侯沫(黄鑫默)、侯某某、黄品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四被告均在欠条上签了字,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和欠条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侯某某、侯沫(黄鑫默)、黄品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亚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黄某某、侯某某、侯沫(黄鑫默)、黄品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宁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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