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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某与饶卫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赵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原告出资24万元,2015年11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退伙,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0万元,已退还18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了欠条。从2017年元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2018年4月1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2018年6月还。2018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其催讨,其承诺当月偿还,但仍无音信。综上,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欠款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原告赵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主张证据的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证据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认欠款金额为2万元并同意还款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日和2018年6月10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欠款的经过和事实。被告饶卫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赵亚某与被告饶卫民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2015年11月,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出资款,尚欠原告2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赵亚某人民币贰万圆”。原告自2017年元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原告赵亚某与被告饶卫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协商由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出资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我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出资款的返还,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赵亚某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饶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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