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于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刘陀店村。
原告赵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张某、于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王某、张某、于宁从原告赵亚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的偿还由被告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11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求。被告王某、张某、于宁、宝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王某、张某、于宁提出短期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赵亚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某、张某、于宁,出借人为赵亚某,担保人为宝象公司,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胶带产品,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月费率为2%,中介服务费0.4%,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费用、罚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含借款展期)五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给被告张某20万元,被告王某、张某、于宁签写了借款借据和收条,担保人宝象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7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
原告赵亚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于宁、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于宁、宝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亚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于宁签订的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张某、于宁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赵亚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赵亚某现要求被告王某、于宁、张某偿还20万本金,并主张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宝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于宁、张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宁、张某偿还原告赵亚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于宁、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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