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安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4689165—5。
法定代表人崔新丑,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赵亚某诉被告武建格、第三人武安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鹤与被告武建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非、第三人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中,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西法院)执行庭将原告银行卡内款项冻结。原告提出异议后,桥西法院作出(2016)冀0503执异字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银行卡内款项的执行程序,解除冻结手续;2、确认原告银行卡内款项归原告所有。
被告武建格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桥西法院冻结的原告账户内款项系由运丰公司员工崔伟朝账户转来,崔伟朝名下的该账户实际是运丰公司对外业务往来的收款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所有权人是运丰公司。所以说法院冻结该笔资金依法有据。没有涉及到原告本人的资金。所以对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运丰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款项系第三人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崔运生、史花叶、运丰公司拒不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西执字第7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赵亚某银行卡内的资金200万元,并于2016年1月7日扣划赵亚某名下银行存款1353300元。冻结和扣划上述款项的依据是在执行程序中赵亚某陈述:其于2014年8、9月份到运丰公司任副总经理,崔运生担任运丰公司董事长,崔伟朝为运丰公司职员,运丰公司的货款转到崔伟朝名下后再通过网银转到赵亚某的名下。赵亚某不服(2015)西执字第74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冀0503执异字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赵亚某的执行异议申请。赵亚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亚某提供其与运丰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及177张磅单,拟以此证明其与运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向运丰公司出售了177车货,通过运丰公司的结算帐户(登记在崔伟朝名下的银行卡)转到其卡上的资金系运丰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但本院为了查明事实,要求原告说明出售给运丰公司的货是从什么地方购买的,为购买上述货物的付款方式及付款凭证;从赵亚某提交的177张磅单上看,运输货物的汽车涉及几十辆,车牌号码均为5位数字,法庭要求赵亚某说明运输货物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及支付运费的方式及付款凭证。对法庭提出的上述问题,赵亚某均不能作出合理的回答及解释。据此,原告赵亚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亚某在执行程序中陈述“其于2014年8、9月份到运丰公司任副总经理,崔运生担任运丰公司董事长,崔伟朝为运丰公司职员,运丰公司的货款转到崔伟朝名下后再通过网银转到赵亚某的名下”,且在庭审中运丰公司认可运丰公司用登记在崔伟朝名下的帐户进行公司帐目的往来结算,据此可以认可本院执行程序中冻结、扣划赵亚某的存款的帐户与运丰公司存在关联性,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扣划登记在赵亚某名下的资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赵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宗凡
人民陪审员 赵蒙
人民陪审员 孟军英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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