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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某与徐志强、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孔祥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赵亚某与被告徐志强、牛某某、孔祥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徐志强、孔祥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4000元(计算至起诉日,起诉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2.被告牛某某、孔祥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05日,被告徐志强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2%,被告孔祥追和牛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借款到期后多次续约,被告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尚有200万本金及利息被告不能偿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赵亚某出借给被告徐志强人民币300万元,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给徐志强20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给徐志强95万元。2016年6月5日借款人徐志强提出了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牛某某、孔祥追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孔祥追表示担保人没写我,我没写申请。同日原告赵亚某与被告徐志强、牛某某、孔祥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甲方(出借人)赵亚某,乙方(借款人)徐志强,丙方(担保人)孔祥追、牛某某,丁方(居间人)保定瑞博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5日到2016年9月4日,月费率为2%,中介服务费为0.2%,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新还旧),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费用、罚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满、含展期五年内。后被告徐志强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4日,尚欠200万元本金及2017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徐志强主张所借款项转给了牛某某,应当由牛某某偿还,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单和收款收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徐志强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赵亚某与被告徐志强、牛某某、孔祥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志强主张钱都转给了牛某某,应该由牛某某偿还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赵亚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祥追认可在上述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视为其知晓借款合同内容及担保后果,原告赵亚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内提出诉讼,故对被告孔祥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志强现欠原告赵亚某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5日至起诉日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204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调整为177333元。被告牛某某、孔祥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志强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强偿还原告赵亚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177333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牛某某、孔祥追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亚某负担216元,由被告徐志强、牛某某、孔祥追共同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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