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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某与张某、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被告: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经营场所博某某博兴中路恒鼎商业街A1区*******号。经营者:张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

赵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赵亚某借款本息146174元(本金13万元、2018年4月13日—2018年10月16日利息16174元。并要求利息偿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保证连带责任;3、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即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1%,该借款由被告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与二被告就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62×××76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诉。张某辩称,起诉书已收到,我不认识赵亚某是谁,我不知道官司怎么来的,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有给赵亚某借款,我就没见过赵亚某。被告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经营者张男辩称,起诉书已收到,我也不认识赵亚某,不知道赵亚某是谁,我也没贷过款,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甲方(出借人)赵亚某与乙方(借款人)张某、丙方(保证人)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或收条);借款期限共计叁个月,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即日利率为万分之七);丙方为乙方借款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落款有甲方赵亚某签字,乙方张某签字并按手印,丙方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盖章且有经营者张男签字并按手印。付款方为赵亚某收款方为张某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转账金额为130000元。当日借款人张某为出借人赵亚某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借款人现借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指定的收取借款账户信息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方账户一致。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收到赵亚某转来人民币130000元。
原告赵亚某与被告张某、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娜、被告张某、被告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经营者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作为担保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由经营者张男签字按印应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赵亚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及2018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虽被告否认是向赵亚某借款,但赵亚某以其个人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某转账的姓名、时间、数额等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姓名、时间、数额等约定一致,且该转账电子回单中张某的账户信息与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人张某指定的收取借款账户信息一致,故被告张某称未向赵亚某借款、该款是向他人所借没有道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利率,依法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亚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博某某二姨夫水饺店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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