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66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某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且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对于该借款被告孟某的妻子谭某知情,并且被告谭某作为被告孟某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收取了该笔借款。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决如所诉。被告孟某辩称,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赵亚某是出借人,同时在合同中又是担保人,不符合正常借款逻辑。原告为职业放贷人,高息放贷属于违法行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金额为150000元,2016年12月7日借款当天还款7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142500元。该借款被告谭某并不知情。被告谭某辩称,对此债务毫不知情,被告孟某从未授权答辩人收取原告请求的此笔借款,答辩人也从未收取该笔借款。收取借款的账户虽然开户名是谭某,但该卡开户后一直由被告孟某保管使用。此债务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孟某个人所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金额也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孟某和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孟某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赵亚某借款15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网吧周转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到2017年2月6日,借款占用费为月费率2.0%。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亚某向被告谭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被告孟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和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综合月利率为5%,包括资金占用费2.0%和中介服务费3.0%。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按以下相关条款支付中介费:②随借款费率按月3.0%支付”,但借款合同中的“居间人”一栏为空白,无居间人签字,原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居间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汇款详细信息各一份。被告孟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合同中无居间人的签字,实际也没有居间人,对居间费不应支持。被告谭某称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3、原告称被告孟某在收到借款后,于2016年12月7日先行给付原告利息7500元,之后被告孟某按月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未偿还本金,利息按照综合月利率5%结算至2017年8月5日。被告孟某对还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当日给付的7500元利息属于先行扣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因该合同实际并不存在居间人,5%的综合月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超过2%的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孟某。4、原告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网吧经营,且被告谭某作为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收取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孟某称谭某对此借款不知情,收款账户虽然是谭某的,但该卡一直由被告孟某掌握使用,而且该借款也未用于网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被告孟某个人的其他借款。被告谭某称对借款不知情,也从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负偿还义务。5、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二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而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属于保证范围,由保证人承担。
原告赵亚某与被告孟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娜、被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向原告赵亚某借款150000元,又于当日偿还利息7500元,该7500元属于先行扣除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425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虽然借款后被告孟某以综合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中并未显示该借款有居间人,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居间人的具体姓名等信息,故对借款借据中“综合月利率”中的“居间费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孟某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合同约定2%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均为被告孟某,并没有被告谭某的签字,虽然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其代理权限为“借款转账代收”,系代替被告孟某收取款项,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缴纳律师费的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偿还原告赵亚某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赵亚某返还被告孟某人民币30200元。三、驳回原告赵亚某对被告谭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王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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