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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文成名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红旗乡华山村。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岩松小区3号楼。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王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白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款2800元,本息合计14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王某、白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王某、白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庞庆峰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白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因案外人庞庆峰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庞庆峰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月利率3%。同日,案外人庞庆峰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白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王某、白某某将各自姓名均签在“共同借款人”处。上述借款逾期后,案外人庞庆峰、被告王某、白某某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赵某某持借条诉至本院。
2017年1月4日,原告赵某某以案外人庞庆峰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为由,放弃了对庞庆峰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王某、白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白某某均认可被告王某、白某某系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告王某、白某某均以案外人庞庆峰返回孙吴县后即可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享有选择案外人庞庆峰或者被告王某、白某某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据此,被告王某、白某某所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白某某理应在原告赵某某主张权利后,向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白某某所提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款2800元,本息合计14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某、白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案外人庞庆峰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被告王某、白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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