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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西戌镇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白振海,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29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字(2015)094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均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元,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元,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杨彦波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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