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合
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
赵淑红
唐国林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合。
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淑红。
被告:唐国林。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合与被告唐国林、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合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赵淑红,被告唐国林,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合无事故责任。被告唐国林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国林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212.63元(医疗费650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955.19元(护理费6954.61元+误工费11417.86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05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4955.1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9722.23元(68212.63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取证费9.6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9722.2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唐国林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唐国林为原告垫付款7000元,原告赵某合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合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合事故损失人民币64955.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合事故损失人民币4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合事故损失人民币59722.23元,合计13510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合返还被告唐国林垫付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唐国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合无事故责任。被告唐国林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国林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212.63元(医疗费650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955.19元(护理费6954.61元+误工费11417.86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05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4955.1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9722.23元(68212.63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取证费9.6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9722.2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唐国林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唐国林为原告垫付款7000元,原告赵某合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合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合事故损失人民币64955.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合事故损失人民币4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合事故损失人民币59722.23元,合计13510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合返还被告唐国林垫付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唐国林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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