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安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王蕾,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区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鹏与被告秦某某、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赵某鹏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鹏梅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80.50元,减半收据计10790.25元,由原告赵某鹏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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