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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鹏与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鹏
杨立军
王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玉莲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柳长春

原告:赵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何中晓,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鹏与被告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鹏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损失未确定,当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原告赵某鹏表示就伤残赔偿金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羟基磷灰石螺钉,于原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中记载,确用于原告手术治疗,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05146.2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0元,被告对其标准20元/天无异议,其请求天数118天未超出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其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81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2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某鹏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514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81元,合计108687.25元。因冀B×××××号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且原告赵某鹏保留就伤残赔偿金另行起诉的权利,故交强险应在两名伤者间合理分配,对赵某鹏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应予以预留。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70%。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赵某鹏垫付的医疗费用25312.34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综合付浩与赵某鹏已开支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鹏486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466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10382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70%,即72679.08元。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赵某鹏开支25312.34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鹏486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鹏72679.08元。扣除王某某已为原告赵某鹏开支的25312.34元,实际由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47366.7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赵某鹏负担2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羟基磷灰石螺钉,于原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中记载,确用于原告手术治疗,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05146.2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0元,被告对其标准20元/天无异议,其请求天数118天未超出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其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81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2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某鹏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514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81元,合计108687.25元。因冀B×××××号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且原告赵某鹏保留就伤残赔偿金另行起诉的权利,故交强险应在两名伤者间合理分配,对赵某鹏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应予以预留。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70%。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赵某鹏垫付的医疗费用25312.34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综合付浩与赵某鹏已开支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鹏486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466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10382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70%,即72679.08元。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赵某鹏开支25312.34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鹏486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鹏72679.08元。扣除王某某已为原告赵某鹏开支的25312.34元,实际由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47366.7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赵某鹏负担2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80元。

审判长: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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