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赵某达、王某某与被告吕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达及其与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和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取得的原告4万元款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王某某与赵维喜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达系他们唯一的婚生子。赵维喜于2018年2月14日死亡。被告在2018年2月19日赵维喜死亡后当天晚上从赵维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4万元现金。原告赵某达发现手机短信有人从他父亲银行卡取钱,马上报警。
沧县公安局经过提取柜员机取款录像找到取款人是被告吕某。被告谎称与赵维喜有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不介入经济纠纷。被告在公安局的供述都是谎言,被告私自取走4万元是属于两个原告的遗产。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赵维喜的死亡证明,证实赵维喜2018年2月14日死亡。
2、沧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公安局陈述时称,赵维喜通过被告的爱人给被告涉案银行卡,告诉了密码,说卡上有16.3万元都给被告了。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赵维喜使用该银行卡多笔转入和转出的记录,和被告在公安局的陈述不一致。
3、赵维喜使用的农行卡的流水一份,该流水证实2018年2月12日、13日、14日赵维喜一直在使用涉案的这张农行卡,2018年2月12日转入19.8万元,2月13日转出3.5万元,2月14日转出1860元,2月14日银行卡存入34万元同时2月14日赵维喜又转出17.7万元,最后卡中剩余16.3万元,现在还剩余12.3万元。
被告辩称,我在2018年2月19日从赵维喜农行卡取走4万元不是非法所得。2013年赵某达父亲赵维喜向我借了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一年2万元。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还了我12万,2018年向我转账1万元。我取的这个钱是赵维喜生前给我银行卡并告诉了密码,是偿还我的欠款。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现在人人都有网银,虽然有转账记录,但不证明涉案银行卡在死者赵维喜手中。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赵维喜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达系他们唯一的婚生子。赵维喜于2018年2月14日死亡。被告在2018年2月19日赵维喜死亡后从赵维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4万元现金。原告赵某达发现手机短信有人从他父亲银行卡取钱后报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达、王某某系赵维喜的合法继承人。在赵维喜去世后赵某达和王某某依法取得赵维喜的合法财产。被告吕某称在2013年赵维喜曾经向其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一年2万元,该款项至赵维喜去世没有还清,赵维喜生前将其农行卡给予了被告并告知了银行密码,说农行卡里的钱用来偿还其所欠款项。但被告的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赵维喜死亡后在其银行卡中取走的4万元现金是赵维喜的遗产,应返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文艺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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